[第39期]中世纪西欧与日本城市法比较

                                                                                          丁宇*

        [摘  要] 本文对西欧和日本在封建社会晚期自治城市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初步探究,从形成过程、法律渊源、形式和内容等几方面对西欧和日本城市法进行了比较,并归纳出了两地城市法的一般特点。中世纪城市法的不同发展路径是导致西欧和日本社会发展最终形成两种不同模式的重要原因之一。

        [关键词] 中世纪  西欧  日本  自治城市  城市法

                                                                                      一、引言

        无论是历史学界还是法学界,长久以来都把自治城市看作是西欧国家在封建社会晚期出现的特殊社会形态。因此对城市法的研究也就局限于“公元10世纪至15世纪即中世纪西欧获得自治权的城市所适用的法律”[1],而同一时期在日本出现的自治城市及其法律制度则一直受到忽视。

        马克思在对日本中世纪社会进行考察后发现,“日本有纯粹封建性的土地占有组织和发达的小农经济, 同我们大部分充满资产阶级偏见的一切历史著作相比, 它为欧洲的中世纪提供了一幅更真实得多的图画 [2]。”并初步论述了中世纪的西欧与日本在社会形态方面的异同之处。笔者在下文即通过对西欧与日本城市法的比较,提出了关于中世纪城市自治现象的一些思考。

                                                               二、中世纪自治城市与城市法的形成

        城市法的形成和发展与该城市的经济、政治状况密切相关,与该城市的手工业和商品交易的发展、城市组织机构的完善、市民的政治经济要求相适应,是城市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3]。

        自公元10世纪开始,随着战乱的逐渐平息和生产力的不断进步,曾经极度衰落的西欧城市日渐繁荣,经济中心逐渐取代军事堡垒而成为城市的主要功能。工商业的快速发展促使市民要求摆脱封建统治的束缚。与此同时,西欧各国君主为了削弱地方领主的实力,加强对全国的统治,也鼓励各城市实行自治。

        从1467年应仁之乱开始,日本进入了长达数百年的武士集团割据混战时期,朝廷和幕府的中央集权制度名存实亡。织田信长等一些封建领主(大名)实行“乐市乐座”的政策,禁止对原料和商品的垄断,鼓励工商业者自由经营[4],手工业者和商人阶层逐渐获得了重要的社会地位和雄厚的经济实力。各寺院、神社领地内原有的商业地域为了在战乱中自保而纷纷联合起来,初步形成了具有准城市性质的地域共同体。

        在这样的趋势之下,西欧重新复苏的城市和日本逐渐兴起的地域共同体通过各种方式摆脱了封建领主的统治,形成了自治城市。著名的自治城市有西欧的威尼斯、佛罗伦萨、阿姆斯特丹,以及日本的堺港、平户、博多等。

        马克思?韦伯认为这种自治城市包括三个构成要素:自治性、共同体组织和城市法[5]。城市法以自治权为核心,作为调整自治城市中新出现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区别于在其他地区仍然适用的封建法律,具有很强的地域性。

                                                                 三、西欧与日本城市法的形式比较

        (一)城市宪章或特许状

        在西欧,城市宪章或特许状是一种具有根本法性质的法律文献,它由国王、封建领主或大主教颁发,用以确认城市的自治地位和自治权力。西欧这一时期总体处于和平时期,城市原本处于封建领主的直接统治下,多是通过起义、赎买等方式从某位特定的领主处获得自治权,因此对城市和原领主之间新的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城市宪章或特许状是不可或缺的。

        而这一时期以幕府和朝廷为代表的日本中央权力均已名存实亡,原有的商业地域在全国性的割据混战期间不仅逐步脱离了大名的直接统治,并且在城市形成初期纷纷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建立了雇佣军队以对抗入侵的大名。而大名们为了获得战争所需的各种物资,也十分重视保持与这些商业地域的良好关系,并赋予当地手工业者、商人和神职人员以一定的政治经济特权。即使是某些实力强大的大名,甚至具有全国性影响力的“天下人”,对其势力范围内的自治城市也往往采用军事保护和经济笼络并重的策略,对城市自发形成的法律制度表示尊重,以换取这些城市的支持,而没有对其实施全面的直接管理。因此日本城市的自治地位并非基于宪章或特许状一类的法律文件,也不存在有资格签署相应法律文件的主体。

        (二)城市立法

        城市立法是由自治城市立法机构发布的法令和条例等。西欧大规模的城市立法始于11世纪的意大利,在封建社会后期逐渐增多,许多城市甚至组织编纂了成文法典。早期的城市立法只规定了关于市政建设、治安管理和诉讼等方面的事项,关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规定起初只见诸各城市的行会章程,后来也被纳入了城市立法的范围。

        日本自大化改新以来仿照唐朝实行律令制度,但朝廷所颁布的高度成文化的封建法典在武士政权兴起后被逐渐废弃。以幕府法律和各地大名在领地内推行的分国法为代表的武家法具有浓厚的日本本土特色,呈现出与朝廷律令完全不同的特点:在形式上趋于简略,在内容上大量引入了儒家学说(道理)和日本传统的习惯法(义理),对强制措施的规定较少,因此更像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立下的誓词而非法律。日本自治城市的立法自然受到了幕府法律和分国法的影响,加之自治城市的事务由少数大商人而非专职官员主导,因此这些特点在自治城市中尤为突出。城市立法以成文的决议(掟书)为主要形式,其内容多为针对某一类事项的临时性决策的总结与归纳,通常以约定俗成的“义理”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成文的法典则较为少见。

        (三)行会章程

        行会章程是自治城市的手工业行会、商人行会等组织自行制定的,用以规范行会组织运行、调节行会成员之间关系、管理本行业经济活动和维护本行业成员经济社会权益的法律规范。西欧和日本的自治城市都制定了大量的行会章程,包括较为完整的集市管理制度、票据制度和商事争议调解制度等,这些行会章程只对本行业成员具有约束力。西欧城市行会章程体现出相对较高的成文化水平,而日本城市行会章程则通常是个案决议的汇编,辅以约定俗成的不成文行业习惯。随着民商事法律关系被纳入城市立法的调整范围,各行业关于民商事行为的规定逐渐统一,且借助城市立法的强制性而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

        (四)城市同盟法

        城市同盟法包括加入同盟的各城市共同制定和遵守的一种具有准国际法性质的区域共同法,以及城市间和约等形式的法律规范。城市同盟在西欧比较普遍,著名的有汉萨同盟、士瓦本同盟、莱茵同盟等。西欧城市建立同盟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贸易体系、取消关税并联合抵御外敌入侵等。在日本,由于自治城市事务由当地商家主导,自治城市同朝廷、幕府、大名以及其他城市的联系也往往通过商家完成,因此虽然各自治城市之间没有形成稳固的同盟,但由各地商家维系的彼此间的政治经济联系同样紧密,如1568年堺港商家曾向位于摄津地区的另一自治城市平野致书,请求其协助抵御织田信长的入侵[6]。

                                                                 四、西欧与日本城市法的内容比较

        (一)城市自治权

        自治权是城市法的核心,在西欧城市宪章或特许状中通常会有详细的明文规定。各城市的自治程度存在差异,但通常都能够拥有自主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威尼斯等城市及城市同盟形成了独立的共和国,不受任何封建领主管辖,自治程度最高;伦敦等城市直接效忠于国王,仅承担一定的赋税和政治性义务,是自治城市的典型代表;在一些半自治城市中封建领主仍然拥有较大的权力,只是不插手城市的内部事务而已。

        由于日本自治城市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成文宪章,因此其自治程度是不稳定的,与城市本身的经济军事实力和周边局势有关。如堺港在形成初期具有几乎完全的独立性,只向名义上的统治者三好义继定期交纳一定的赋税(贡钱)。织田信长击败三好义继后要求堺港解散武装,并向织田家上交军费(矢钱)三万贯。堺港在抵抗未果后被迫同意织田信长的要求,并将城市置于织田信长所任命的官员(堺港奉行)的管理之下,逐步丧失了政治自治权[7]。

        (二)市民权

        对城市市民权的确认是西欧城市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西欧,城市自治是市民的自治,市民以自由平等的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许多城市法规定,只要在城市里住满1年零1天,就都被视为自由人,受到城市法的保护。

        日本自治城市中存在广泛的市民阶层,但城市法并没有规定平等的市民权。在日本,城市自治仅仅是区别于大名统治的一种政治现象,市民参与城市事务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因其社会地位而异。部分大商人固定享有对城市事务的决策权并代表城市开展对外交往,而其他市民被排除在统治阶层之外。不仅是平民,朝廷和幕府统治下的日本社会中原有的“贱民”[8]群体在自治城市中依然不能取得自由人的身份,他们即使在已经取消贱民的当今仍然不能拥有和其他国民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日本城市法在管辖权方面实行彻底的属地主义。如1537年宇喜多兴家为躲避追杀而逃至备后地区的自治城市福冈,他一进入福冈境内即受到当地的保护,追杀者始终无法进入福冈[9]。

        (三)城市自治机构

        中世纪的西欧自治城市已经出现了与今天“三权分立”体制较为相似的分权制衡机制,城市自治机构通常分为相互间存在制约关系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10]。市议会是城市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市民选举产生,对外代表城市,对内具有选举城市行政长官、议决城市的财政税收、任命城市法院的法官等职权。市长作为城市行政长官主持市政厅的日常工作,管理城市的公共事务。市议员和市长的任期通常较短。城市法院原则上适用城市法,但在涉外案件等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

        日本自治城市的自治权由“会合众”行使。会合众的规模通常较小,成员为本城豪商或神职人员,职位一般世袭。如堺港会合众由纳屋家、茶屋家等36个商家的代表组成,每月3人轮流负责处理政务。会合众成员的全体会议行使如同西欧城市议会和最高法院的职权,而每月的3人轮值小组则承担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16世纪之后,一些实力强大的大名(如织田信长、丰臣秀吉等)通过各种手段取得了自治城市较之前更具实质性意义的效忠和支持,并得以在当地设立“奉行”而进行直接管理。德川家康建立江户幕府后更是将许多工商业发达的城市划为幕府的直辖领地(天领)。此时会合众依然存在,但其职权仅限于处理城市的商业事务,类似行会联合会。此举加强了幕府对全国的控制,并且降低了自治城市商家的政治地位,使其影响力严格限定在商业范围内,从而符合江户幕府“士、农、工、商”的等级制度。

        (四)刑事、民商事立法及司法制度

        中世纪西欧城市刑法与同一时期其他地区的刑法规范相比,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基于平等的市民权排除封建等级特权的因素,对犯同一罪行者判处相同的刑罚,并废除神明裁判、决斗等原始的证据制度等。另一方面,也保留了封建法律的一些野蛮落后的特点,如大量使用肉刑、保留同态复仇和株连处罚的定罪量刑原则、允许秘密审判等。

        西欧城市的手工业和商业行会有权运用城市立法和行会章程调解商事纠纷,而民事纠纷一般由城市法院审理。法院保障民事主体在政治、经济和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和自由权利,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同时也体现出城市市民的自治和参与,诉讼案件由法官和市民组成的陪审团按照城市的法律进行审理[11]。西欧城市民商法较同一时期其他地区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对后世的资产阶级立法具有重要影响。

        日本自治城市的商事纠纷由当地行会依据章程调解。民事和刑事案件起初由本城市的“评定众”负责裁决,遇到重大案件时会同会合众协商,后期则改由该城市效忠的大名派驻的奉行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均以解决案件并减少同类案件发生而非实质性地解决纠纷为目的,因此裁决结果多具有威吓意义。对刑事案件一般刑罚较重,如偷盗行为可能被处以钉刑;对一些民事和刑事案件可仅以“发生了纠纷”为由对诉讼双方处以同等的制裁,而不问哪一方的诉讼请求合理[12]。“评定众”依据本地城市法做出裁决,而奉行由于具有武士身份,且由大名任命产生,其裁决则通常以武士“义理”和该大名的分国法为基准,适当兼顾该城市固有的法律和习惯。江户幕府建立以后,随着各自治城市被划为幕府的天领,幕府法律逐渐取代了当地固有的城市法。

                                                                  五、西欧与日本城市法的主要特点

        (一)西欧城市法的特点

        在性质上,城市法是具有资本主义因素的封建法律。西欧工商业的发展造就了全新的市民阶层,他们摆脱了固定于土地上的人身依附关系,致力于开展资本的原始积累,但在宏观上仍然处于西欧封建社会的政治秩序中,因此其法律兼具封建主义和早期资本主义的特点。

        在形式上,城市法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城市法以法典、习惯汇编和判例为表现形式,包括城市宪章、特许状、法令、行会章程、习惯等多种渊源,且成文法发挥比重要的作用。
在内容上,城市法保障城市的独立自主和市民的平等自由。城市法基于契约精神而产生,确定了自治城市和封建领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市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市民阶层具有了不同于原有封建阶级的生活方式和精神风貌。

        在影响上,城市法是近代西欧法律的来源之一。城市法充分体现了平等、自由精神和法治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封建法律的框架,其中的许多原理和制度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

        (二)日本城市法的特点

        在性质上,城市法是具有较强地域性的封建法律。日本各地建立自治城市的重要目的是联合起来抵御战乱侵扰,工商业与自治城市几乎是同时开始发展,因此城市法中资本主义的因素并不明显。

        在形式上,城市法是以临时性规范和习惯法为主。日本城市法受到“义理”和分国法的影响,内容简略,因此习惯法发挥了重要的补充作用。同时,由于城市事务由少数大商人主导,也无需特意编制规模较大的法典。

        在内容上,城市法没有改变城市内外的封建等级秩序。日本城市法对内没有赋予城市居民以平等的社会地位,对外无法确定与各大名的法律关系,城市的自治程度基本取决于城市本身与周边大名的经济和军事实力对比。

        在影响上,城市法逐渐被中央政权的法律所取代。日本自治城市没有如威尼斯一样的自立倾向,也不具备发展资本主义的能力和意图,因此在国家进入和平时期后即结束了自身的历史使命,转而接受封建中央政权的统治,其法律也就逐渐被取代。至于1843年大阪商事习惯法被幕府作为全国性法律推行[13],只能表明此时日本城市仍然保持着经济自治,尽管幕府时期的全国性法律借鉴了城市法的一些规定,但完全意义上的城市自治已经不存在了。

                                                                                      六、结语

        从全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西欧和日本在封建社会晚期均出现了城市自治现象,西欧自治城市的资本主义因素与日本相比更为明显,因此两地的城市法也就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及发展趋势。在西欧,自治城市成为推动资本主义发展的重要力量,而自治城市的衰微也是日本没有自发地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的一个主要原因。从17世纪开始,西欧和日本社会即走上了不同的发展道路,直到1853年四艘飘扬着星条旗的黑船出现在江户湾。

                                                                            (责任编辑  王 敏)
* 丁宇,南开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
[1] 林榕年、叶秋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3卷,第785页。
[3] 林榕年、叶秋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4] 娄贵书:《日本封建时代的地方自治权》,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5] 马克思?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57页。
[6] 赤军:《宛如梦幻》(下册),现代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7] 赤军:《宛如梦幻》(下册),现代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8] 日本中世纪社会除贵族、平民(在江户幕府时期被划分为士、农、工、商四个等级)之外,还存在大量的“贱民”,包括从事制革、屠宰等行业的“秽多”和以乞讨为生的“非人”等。“贱民”只能在本等级内通婚并聚居,职业世袭,因此长期与外界隔绝。虽然日本政府于1871年宣布取消贱民,但这些人至今仍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贱民不向政府交纳赋税,因此也就不享有与其他国民同等的法定权利。
[9] 赤军:《宛如梦幻》(下册),现代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10] 陈兆旺:《西欧中世纪城市自治的制度分析》,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11] 陈兆旺:《西欧中世纪城市自治的制度分析》,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12] [日]神尾将司:《中世纪后期日本的<分国法>与“道理”》,载《法学论丛》总第462期。
[13] 赵立新:《日本法制史》,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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