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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互动筑基金融强国:金融法制定背景下的保险法修订研讨会”成功举办

2026/7/7

2026628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金融法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主办的协同互动筑基金融强国:金融法制定背景下的保险法修订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会议室成功召开。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厦门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交通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中国保险学会等的部门领导、实务人士、专家学者共一百多人出席会议。


开幕式

会议开幕式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姚辉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涉外法治学院院长杨东教授致辞。

杨东教授代表学院向莅临现场的各位领导、专家、来宾表示热烈欢迎,并向长期关心支持学院建设发展的各界人士致以衷心感谢。杨东教授指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是教育部唯一的民商法国家级重点研究基地,涉外法治学院是985高校中最早独立编制运行的涉外法治学院,两个机构在各自领域均具有领先的学术地位和影响力。杨东教授强调,当前中国正经历人类金融法律史上前所未有的大规模系统性立法重构,金融法与保险法“同向同行、同频共振”,二者如何在立法层面实现有效衔接是当前金融法治建设的重大课题。杨东教授表示,人大法学院作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智库,长期深度参与各类金融重大立法工作和金融法治建设。人大法学院将继续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2022年考察中国人民大学时提出的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联合监管部门、业界与学界,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扎根中国实践、回应中国问题,为夯实金融强国法治根基贡献智慧和力量。

第一单元

第一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姚辉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于海纯共同主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立法处处长孙玉洁围绕本轮保险法修改的启动背景、核心问题与未来方向做了题为《保险法修订背景》的发言。孙玉洁处长表示,本轮《保险法》修订工作启动于2021年,修法的主线是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着力解决行业发展和监管实践中的突出矛盾,例如风险处置的上位法依据问题、股东监管的法律授权问题、法律责任的威慑效果问题等。孙玉洁处长指出,保险法在结构上分为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两大板块,回顾历次修改历程,除了2009年修法之外,其余各次修改均更侧重于监管内容的完善,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难度较大,学界与实务界分歧较为明显。她进一步强调,本次保险法修改将聚焦于风险处置制度构建、穿透监管机制完善、法律责任体系优化以及与《民法典》的规范衔接等方面,期待能够尽快形成较为成熟的草案文本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总监、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白飞鹏针对金融法与保险法的关系、监管对象扩张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提出了相应建议。白飞鹏指出,金融法是金融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统领性法律,保险法是金融法统领之下的具体领域法律,二者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关系。金融法草案)》94条明确规定金融领域其他法律与本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本法,这一条款为金融领域立法的体系协调提供了基本遵循。他进一步指出,金融法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企业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纳入监管范畴,体现了全面覆盖、穿透监管的立法理念,这不仅为扩充保险监管对象提供了坚实依据,也为《保险法》的后续修改指明了方向。针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白飞鹏主张应当将保险消费者的范围限定于为填补损失和获得风险保障的自然人,以实现精准保护。在法律责任方面,他建议应当综合考量涉案金额、违法所得等情节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档次幅度,确保处罚的适当性与合理性。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首席合规官胡容做了题为《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的保单刚兑问题》的发言。胡容指出,风险处置是本轮金融法立法和保险法修法工作关键问题,而保险法92条在实质上执行的是保单刚性兑付的做法。胡容认为,刚性兑付机制存在多重弊端,例如扭曲市场定价机制、诱发道德风险、助长冒险投资心理加剧利差损风险积累。通过比较考察,指出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保险公司破产处置中均未实行完全兑付,而是建立了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胡容提出,在立法层面需要明确保单打折调整的法律依据研究完善操作细则,确保制度可执行性,同时稳慎推进改革,坚持保险姓保的基本定位,在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与维护市场稳定之间寻求平衡。

北京云洲投资顾问余庆飞全面梳理了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的发展历程。余庆飞表示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是银行与保险业经营过程中的基石性监管指标,其制度根源可追溯至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巴塞尔资本协议》。结合中国实践,余庆飞指出当前家中小保险公司因偿付能力不充足而未能披露年报,现行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对中小保险机构的发展空间形成了较大挤压。余庆飞建议,应当将净资产作为衡量保险机构经营稳健性的核心指标。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控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卞江生对《保险法》第174条进行了反思,强调应当关注保险欺诈行政责任制度的重构问题。卞江生指出,保险法174条对保险欺诈行政责任的规定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2025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被废止后,保险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处罚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他分析认为,金融法草案)》54条的兜底条款为扩展金融监管处罚权限提供了制度空间。卞江生建议,应当借鉴《证券法》《银行法》的立法经验,将保险欺诈行为中尚不构成犯罪的部分明确纳入金融监管处罚范围,建立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机制,填补当前法律适用的空白地带。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王德明分析了《金融法(草案)》对保险机构风险处置的多重影响。王德明指出,现行保险法在风险处置方面存在多种问题,例如风险处置启动条件不清晰、早期干预措施不足、处置流程缺乏明确规范、处置工具匮乏以及与司法程序衔接不畅。他分析指出,《金融法(草案)》在多个方面实现了重要改进风险处置层级更加清晰增加了强制股权转让、股权稀释等处置工具,建立了公司治理程序豁免机制,强化了司法协同程序。王德明进一步指出,现行保险法的逻辑重心在于保护保险消费者,而《金融法(草案)》的制度逻辑转向处置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这一转变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此外,提出若干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包括如何平衡金融稳定与产权保护的关系、如何科学评价风险处置的效果、如何合理分担风险处置成本等。

在第一单元的与谈环节,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文华表示,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和实务领域的领导专家进行了深刻的汇报发言,能够极大启发我们学术界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在推进金融法制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妥善处理政策文件具体法条之间的转化问题,要注重金融领域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协调。李文华建议,应当合理平衡产权保护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制度张力后续研讨过程中也需要邀请法院系统的审判专家参与,以进一步了解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问题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级主管程绍华表示,从提高监管效能、避免监管资源浪费以及监管现实可能性的角度,不宜一概将所有股东都纳入监管范围。他建议在金融法制定过程中将能够对金融机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符合特定持股比例要求的股东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对普通的中小股东不作过多的监管要求,从而在实现防风险目标的同时兼顾市场投资的便利性,在《保险法》修改过程中也应当在监管措施上做此种差异化的安排。

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于慧聪指出,保险机构以经营风险为主业,在如今这样一个高度不确定的时代,保险业要提供风险保障,相关法律制定与修改工作则要为保险业提供风险保障创造机会。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保险市场,但在业务成熟度、专业性和风险保障能力等方面仍然与国际成熟市场存在差距。法律制定与修改工作作为新的改革与发展契机,不仅需要为创新型风险转移工具预留制度接口,也要充分考虑穿透监管对社会资本进入保险行业实际影响,例如第三方不持牌机构可能会对保险生态产生的影响,以及是否要为双向金融开放引入外资资本进入我国市场留有制度空间。二十年后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将成为检验今天《保险法》修改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准,期待新一轮《保险法》修改能够回应时代、引领未来。

第二单元

第二单元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学峰和中国保险学会《保险研究》编辑邹韡共同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管晓峰从合同订立、理赔勘验和保险营销等角度分析了AI对保险法的影响。管晓峰表示,在保险展业方面,AI可以辅助设立保险险种辅助乃至独立完成保险合同订立,这涉及复杂的法律授权问题;在保险理赔方面,卫星拍照等智能技术已在逐步取代传统人工勘验方式AI也可以通过算法算力确定告知义务的履行程度,这可以有效解决法律纠纷;在保险营销方面,在使用AI的过程中则要注意夸大或虚假宣传等问题。管晓峰指出,在AI与保险互动的过程中,算法黑箱导致的透明性缺失、数据权属边界不清引发的权益冲突、算法歧视带来的公平性挑战以及责任归属难以确定的困境等法律问题均值得学界与实务界重点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薄燕娜重点探讨了保险公司破产保护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及转换问题。薄燕娜创新性地提出破产保护的立法观念,认为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本质上均属于破产保护制度的范畴。她指出,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核心目标在于维系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保障存量保单的支付义务得以履行。薄燕娜分析认为,《企业破产法》难以完全担当金融机构破产退出的制度使命,应当推动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专门立法,在立法层级上宜定位为行政法规。她进一步指出,行政程序前置与司法程序衔接具有现实必要性,行政处置程序可以迅速控制风险、稳定局势,而司法程序则能够实现主体退出、提供司法救济、促成重整重生,二者应当形成有效衔接与互补。此外,针对两种程序的选择与适用,应当以保障保单债权实现为终极目标,但同时需要尊重保险市场的市场规律,优先考虑市场化的救济手段,容忍风险处置存在不能化解风险的可能,客观理性看待保险公司的退出问题。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玉华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周玉华指出,金融法同时使用了金融消费者投资者”这两个概念,但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这不仅会导致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地带,也会使机构义务标准不一致,进而引发司法同案异判和跨市场监管真空等问题。通过比较分析,系统梳理了欧美以专业能力为分界标准的制度经验,以及日本对投资者进行二分的立法设计。周玉华指出,我国金融法未区分一般金融消费者与专业金融消费者,而是实行同等保护模式,实际上保护效果有限。周玉华提出建议放弃以生活消费目的作为划分标准的传统做法,转而采用功能主义划分路径,以信息弱势地位非专业交易能力作为核心判定要素,重点保护没有专业能力的、没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和中小微企业,最终实现差异化的制度安排。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游做了题为《AI时代与金融法草案双重视野下的保险公司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发言。李游指出,当前保险公司适当性义务履行普遍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许多机构满足于完成程序性要求,忽视了保障客户权益的实质目的。李游表示,决策机制AI时代发生变化,这会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产生全面冲击。例如在了解客户层面,AI的用户画像可能更加真实准确,但也有可能造成过度数据挖掘和利益输送等问题。李游认为,现行保险法对适当性义务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诚信原则结合金融监管规则予以适用保险公司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相较于其他金融机构更为严格,实际履行难度也更大,这些问题应当在修法过程中得到充分关注

河北金融学院讲师张龄方做了题为《金融风险化解视角下中小保险机构股权治理的法律问题》的发言。张龄方指出,当前中小保险机构股东管理面临“想进的进不来、想出的出不去”的结构性困境,制约了行业的健康发展,积累行业经营风险。其制度原因在于监管趋严背景下,民营股东的投资动力不足;国央企“退金令”下,中小保险机构适格股东减少。张龄方提出,金融监管应当兼顾金融安全与行业发展,只有平衡好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和股东利益保护,才能吸引更多潜在投资人积极进入保险市场。同时,应从侧重股东准入监管的模式转向更加关注股东行为的监管约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陈哲立探讨了投资型保险劝诱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陈哲立指出,投资型保险引发的民事纠纷主要源于误导性销售行为,这不仅涉及销售阶段说明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等具体义务,也关联适当性义务。他进一步分析认为,《金融法草案)》33条关于强化适当性管理的规定和第34条关于如实披露的规定,这是否可以理解为立法者认为适当性义务和说明义务有所区别,适当性义务更加强调结果与风险承受能力是否相匹配,说明义务更加强调向投资者进行有效说明。在民事责任认定方面,陈哲立表示,适当性义务以结果匹配为依据判断义务履行情况,在投保人自身亦有过失时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形式上完成相关信息披露,如未履行则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充分保护投资者知情权。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崔若雨做了题为《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发言。崔若雨表示,保险机构风险处置过程中保单持有人的参与权虚置,无法实质参与事关自身保障的处置决策。她进一步指出,宏观上要走法治化、市场化、协同化的处置途径,微观上则应强调程序参与权保障与实体权益落地的双层保障。在程序权利保障方面,她主张分层完善保单持有人的全流程知情权、完善行政处置中的听证参与机制、优化司法处置中的债权人参与规则、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统一代理制度。在实体权益实现方面,她提出应当分类适用保险合同转让制度、审慎引入合同内容变更机制、细化保险债权优先清偿规则、分层分类完善保险保障基金救助体系,力求在风险处置效率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之间实现合理平衡。

在第二单元的与谈环节,法治日报社《法人》杂志主笔、企业合规研究院秘书长李辽提示,希望保险行业可以更多了解企业对保险业务的现实关切。例如,企业的数据、算法、品牌、IP等资产的风险能否得到保险保障?例如,企业高管的履职风险能否通过董事责任保险得到分散?还例如,能否通过非诉讼渠道更加便捷高效地化解保险理赔纠纷?

人保资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张振华表示,保险资管产品面临金融消费者身份与投资者身份二元割裂的困境,在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等具体规则适用上存在冲突,核心症结在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统一界定问题,周玉华教授的观点富有启发性,但在实务操作中仍有待逐步细化。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级主管王志鹏认为,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信息披露义务,其需要依靠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予以落实。《九民纪要》提出适当性赔偿,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依据,规范层级较低。《金融法草案)》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上升为法律,严格规定保险机构的举证责任,倒逼其做好营销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工作,也为民事责任界定提供了更高位阶的请求权基础。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博士研究生李星建议,在保险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不宜简单照搬域外经验。同时,在股东加重责任方面,应当区分不同类型主体的特点,建立差异化的责任配置机制。

  

第三单元

第三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邢海宝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梁鹏共同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王萍做了题为保险科技重塑业态规则》的发言王萍指出,金融科技创新是金融法制定的重要背景,同时也为保险法修改带来全新挑战。科技发展引发保险范式的移转,传统保险属于静态定价和静态惩罚系统,但随着动态交互设备的推广普及和数据流动,保险正转向动态赋能模式。P2P平台营销、数字化销售渠道、行动管理APPAI影像识别与智能理赔、智能穿戴设备与风险动态识别、汽车保险UBI等市场实践充分表明,通过数据技术和社群机制,保险科技可以在压缩交易成本的同时显著提升客户体验。王萍表示,保险科技正在推动保险生态的深刻变革,这要求法律制定应当及时回应新型业态的发展需求。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李青武探讨了《海商法》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规范方面的冲突问题。李青武指出,新《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修订,存在局部亮点,例如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但因缺乏基本的保险法理支撑,存在诸多缺陷,将导致法律适用诸多困扰。李青武重点从八个方面列举了《海商法》与《保险法》在海上保险合同方面的规范冲突:一是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规定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而保险法规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海商法》的规定与国际贸易术语规则冲突;二是《海商法》规定无限告知义务,《保险法》实行询问告知义务;三是两部法律规定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及其适用不同;四是合同成立要件存在差异;五是再保险合同相对性规则不一致;六是《海商法》关于保险价值的规定,是否排除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七是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和赔付请求规定不同;八是《海商法》错误地将“保险责任”表述为“保险人的责任”。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宇做了题为《保险利益规定的修改方向》的发言高宇指出,关于保险利益原则是否应予废止,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次修法或许仍将延续原有的制度框架。他深入分析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规则与《保险法》34合同无效表述之间的体系冲突问题,建议34条第1解释为囊括事后同意,不采取绝对自始当然无效。在财产保险方面,他指出无保险利益时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是有效但无给付请求权。他建议在本次修法时新增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如果订立了没有财产保险利益的合同,可以要求返还财产,有过错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阎语做了题为《普惠保险数据共享的法律治理》的发言阎语指出,普惠保险数据共享的治理不同于一般性的金融数据治理,具有特殊的制度需求和复杂的治理挑战。她从实践出发归纳了两类数据共享模式:一是业内数据共享,例如依托银保信平台共保体进行信息交换;二是跨业数据共享,例如医保局等外部机构提供数据。阎语表示现存法律风险牵涉三个维度:其一,制度层面的法律风险,这可能涉及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与政策鼓励的数据共享之间存在的制度张力,也会涉及数据共享的标准衔接和竞争法约束等问题;其二,技术层面的法律风险,这可能涉及数据污染、数据脱敏无效、风险传导和算法歧视等问题;其三,主体层面的法律风险,这可能涉及参与主体权责不清、责任认定复杂和保险消费者权益救济不足等问题。阎语建议,应当从场景化规制转向体系化治理框架区分数据治理与信息治理的边界确保治理手段与风险等级相适配,同步构建多元主体的协同治理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博士研究生CPE源峰董事裴斐做了题为《并购保证责任险》的发言。裴斐指出,并购保证责任险是并购交易中的重要风险缓释工具,目前主要应用于境外并购交易,其尚未在境内市场得到充分发展。系统梳理了并购保证责任险包含的三层法律关系:并购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尽职调查与披露关系。裴斐提出,在境内市场发展并购保证责任险具有必要性,其不仅可以解决当前并购交易的风险保障需求,同时响应国家鼓励并购重组的政策导向,还可以维护金融数据和交易安全裴斐表示境内市场发展并购保证责任险面临多重障碍,例如风险定价困难、产品分类和监管适配存在不确定性、交易基础设施尚不成熟、专业人才和团队配置有待提升等。裴斐建议可以将并购保证责任险纳入交易型保险或特殊风险保险框架加强与国际保险公司的合作培养复合型专业人才采用基础模板+批单定制的开发模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韩怡墨做了题为《金融法草案与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规制体系的协调》的发言。韩怡墨指出,《金融法(草案)》第28条与《保险法》第108条、第109条、第151条之间存在明显的制度张力。韩怡墨表示,第108条与第28条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范关系,第109条与第28条形成双向约束的逻辑结构,第151条与第28条体现了风险预防前置理念的差异。她进一步揭示了当前关联交易规制存在“位阶倒置”的结构性问题,作为上位法的法律规定较为粗疏,作为下位法的部门规章却相当精细。韩怡墨建议,应当将穿透认定的监管职权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同时修改关联交易行为要件的表述方式,搭建分级分类的处理机制,增设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的专门条款。

在第三单元的与谈环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高级经济师聂勇表示,在《保险法》修订进程中,应关注保险利益对保险险种的界定功能,如“承运人责任险和货运险”的险种错配、“诉责险和诉证险”的性质争议、“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赔偿竞合等司法判例现象,实质都是涉及保险利益界定问题,建议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及保险险种创新情景,在《保险法》修订中加强对保险利益问题的论证及研究。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正华指出,金融法的制定应当以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导向,在制度设计中注意数据共享和涉外法律问题的妥善安排,金融法的制定也应当关注与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等行业法的补充与协调问题。

第四单元

第四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贾林青主持。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梁鹏做了题为《保险法与民法典诉讼时效的冲突问题》的发言。梁鹏指出,保险法规定非寿险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二者在时效期间上存在明显不一致。时效起算点上二者也存在分歧,《保险法规定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民法典规定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梁鹏经由实证研究发现,司法裁判在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上存在明显混乱和冲突。梁鹏表示,因起算点明显不同,《保险法》和《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规范并不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1995保险法规定两年诉讼时效系追随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典已将诉讼时效改为三年,保险法应当与之保持一致。他建议将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并将起算点调整为权利受损害之日。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何启豪做了题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检讨与完善——〈保险法〉第16条》的发言。何启豪归纳了当前保险法16相关的主要争议1告知义务主体是否应当扩大到被保险人;(2是否应当引入合同撤销权制度;(3全赔或全不赔的二元规则是否合理;(4解除合同后保费是否应予退还。他基于2000多个案例的实证研究发现,在73%的案件中被保险人一方获得胜诉,但仍有25%的案件裁判结果站在保险公司一边,存在较为突出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何启豪建议:(1)应当在《保险法16条增设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2)通过引入比例赔付机制改变全有或全无的赔偿模式;(3明确不可抗辩期限届满后保险人不得援引民法典撤销权,从而稳定合同预期;(4明确投资性质保险在合同解除后保费应当退还。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力毅做了题为《保单非自愿性调整机制的构建》的发言。张力毅表示,《金融稳定法(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已经明确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之下可以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者债转股等处置措施,这种非自愿型的债务调整手段为保单非自愿性调整提供了制度参照。张力毅指出,保险公司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针对已满足理赔条件的保单,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对于其他保单同时也可能涉及保险合同解除之后的保单现金价值返还和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的定位问题。在牵涉人寿保险业务时,现行《保险法》主要采取保单转让的手段,实际为刚性兑付的举措。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企业破产法》与此相关联的内容主要涉及待履行合同的破产管理人解除权或拒绝履行问题,但现有规则并没有体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他进一步分析认为,尽管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有相关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行使行政权来调整人寿保险合同,但近年来日本其实已更多转向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债务调整,而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没有任何实践案例。非自愿性债务调整究竟应该通过司法调整还是行政调整的手段?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针对这一问题,张力毅认为应当谨慎构建保单非自愿性行政调整的相关规则,如确需构建可以将该制度作为备而不用的风险处置手段,同时设置一定的债权人异议程序。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刘卫锋做了题为《汽车保险理赔中定损纠纷的法律规制——以修前定损评估为核心》的发言。刘卫锋指出,汽车保险在财产保险中占比很高,理赔定损纠纷2023年后呈逐渐增加的趋势<, font face="宋体" style="font-family:宋, 体;font-size:12pt">,关联的问题主要包括:维修费用计算标准模糊、超额索赔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和, 保险金支付争议频发。刘卫锋基于比较研究进一步提出应当引入自主维修前损失评估制度,在《保险法》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新增自主维修前达成协议的义务条款,推行强制性的维修前损失评估单制度,积极推广智能定损技术的应用,从技术手段和制度规范两个层面提升定损理赔的公正性和效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杨一凡做了题为《保险增信的法治困境及其制度完善》的发言。杨一凡指出,保险增信制度的基本逻辑包括风险分散、信用替代、信息校正、激励约束和风险治理,具体模式则可以区分为保证保险增信、信用保险增信、责任保险增信财产保险增信和人身保险增信。杨一凡表示,保险增信制度正面临多重法治困境:(1制度定位悬置和法律规定缺失会导致裁判分歧与规范冲突,(2)监管体制分割与监管标准不一会导致监管洼地或监管套利;(3)相关主体在议价能力和信息能力方面的差异会导致市场结构失衡,进而加剧利益共谋;(4)制度目标冲突和实践中的合规要求形式化会引发风险定价失灵与逆向选择。杨一凡建议,应当推动保险增信从传统的补偿增信模式转向信息增信模式,既要宏观层面明确保险增信的制度定位,坚持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并重的原则,也要在微观层面加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为保险增信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邢海宝做了题为《保险法诚信原则要被取代了吗?》的发言。部分学者提出,应当以意思自治、对价平衡、合理期待三大核心原则取代诚实信用原则。邢海宝指出,对价平衡原则或者公平原则不是保险法的主要原则;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且我国保险法17条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19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实质性调整规则可以发挥类似功能。邢海宝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应当继续巩固和拓展诚实信用应该从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义务逐步转到保险公司的义务,包括提示说明、提供信息、适当性管理、适当性义务等。如果运用人工智能,还涉及到人工智能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诚实信用不光是在保险法上有重要的地位,而且还要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进行深化。

在第四单元的与谈环节,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教授张俊岩提出三个值得深思的问题:(1)为什么中国保险市场如此之大,但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却低于全球平均水平?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保险消费者教育如何协调?(2)保险监管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是正确的,但从“管住后端,放开前端”的角度看,对市场行为目前仍然是严监管,如果偿付能力压力导致一些保险公司开始减业务、减人力、减机构,这对行业发展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3)《保险法》修订的目的仅仅是约束违规行为,还是规范并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度设计对经济社会运行具有激励作用,这是立法时需要全面考虑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陆瑶表示,梁教授就诉讼时效问题展开讨论,引领与会者审视规范意旨;何教授运用比较法与描述性统计方法,系统呈现司法适用现状,提出强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和建立比例赔付机制等建议;张教授超越文本层面考察域外法,深入分析其适用实况与社会背景,就“非自愿债权债务调整”展开跨部门法探讨,揭示其在保险法与破产法等领域的共通性原理;刘教授立足车险民生议题,提出强制推行维修前定损评估的建议,构建了兼具技术性、个性化与平衡性的制度方案;杨同学从宏观与中观层面系统梳理保险增信的五大制度逻辑,提出应从“补偿增信”向“信息增信”转型;邢教授以凝练论证重申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与会学者通过多维对话,使相关议题的认识更为立体全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黄陶以无人机保险为例,揭示了科技保险中信息持有者和告知义务主体之间存在结构性错位的现实问题,提出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和如实告知义务如何在科技保险场景中进行调试,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闭幕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贾林青先后进行会议总结发言。邢海宝表示,本次研讨会内容丰富、视野开阔,与会嘉宾从保险合同法、保险监管法、保险组织法等多个维度提出了诸多真知灼见,议题涵盖民法与金融法的关系、金融法与保险法的规范协调、人工智能技术对保险业的影响以及保险法修订中的具体问题等,讨论精彩纷呈,收获颇丰。贾林青表示,本次研讨会现行保险法规范的完善与修改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意义重大。他同时指出,低空经济保险作为新的研究领域具有广阔前景,保险新业态的规范化发展需要予以重点关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涉外法治学院院长杨东教授进行闭幕致辞。杨东教授表示,中国目前正在全面推进的大规模金融立法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罕见的,人大法学院和涉外法治学院将继续积极搭建保险法等金融相关法律的研讨平台,为金融强国建设贡献人大力量。最后杨东教授再次对莅临本会的各位嘉宾表示衷心的感谢。

  

   影:韩怡墨

图文编辑: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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